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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网络教学还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发布日期: 2010年03月31日          来源: 清远市工商局
 
案情:

  自2006年5月开始,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陆续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家黑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聊天、玩游戏。经查,被举报的实际上是一家网络培训学校,该校有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网络培训学校称其从事的是网络教学活动,属于正常经营。办案机构提取到该校向社会人员提供上网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证据后,该校采取各种手段拒绝、阻挠调查,致使办案机构对其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2007年3月22日,海淀分局认定这家网络培训学校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海淀分局责令该校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3万元。

  分析:

  1.民办学校向社会人员有偿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行为是否适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查处?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场所。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该条例。而《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教育单位的设立和批准不适用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

  2.如何确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只能扣押和没收违法行为的专用工具、设备。本案中,当事人向社会人员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同时也是其从事正常培训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在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确定涉案工具和设备的性质和用途有一定难度。

  3.如何确定违法所得和罚款幅度?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罚款的,应以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裁量依据。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应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应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拒不提供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期间的收入情况,导致办案机构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

  经过近1年的调查、取证,海淀分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但未没收涉案的专用工具。理由如下: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该条所指的任何组织显然包括社会力量投资开办的学校在内。

  (2)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符合下列3个要件的行为不属于该条例第二条所指的违法行为:一是服务对象特定,营业场所不向社会公众开放;二是上网设备仅供服务对象获取资料、信息等,而不是娱乐、休闲;三是行为不具有营业性,所收取的费用只用于支付办学所需的必要支出。除这种特殊情况外,其他未经许可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海淀分局可以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3)本案当事人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当事人开展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为个人投资,其依法从事的教育培训活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工商机关对当事人实施的现场检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措施,已制止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对专用工具的取证工作无法开展。因此,海淀分局未作出没收涉案专用工具、设备的决定。

  (4)虽然无法准确认定当事人的全部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但海淀分局实施的3次现场检查均取得了当事人在检查当日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最后,海淀分局适用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认定标准,并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对当事人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不服海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均判决维持海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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